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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确保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黄河下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西霞院水库大坝至河口黄河干流、沁河子白滩河、大清河代村坝河和东平湖蓄滞洪区(以下简称黄河下游)采砂活动的管理。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黄河下游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洗其他金属或非金属)。因防洪和经省级以上黄河主管部门批准的黄河治理工程需要取土、采砂的,不在本办法适用范围内。

第三条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山东、河南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省黄河河务局)及其下属市、县黄河河务局负责所辖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黄河下游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黄河采砂规划由黄河水利委员会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在黄河采砂规划批准实施前,确需开采砂石的,市黄河部门应当根据黄河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水工程保护的有关要求,编制所辖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报省黄河部门批准后实施。跨省河段采砂实施方案应当经对岸黄河河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河道的基本情况;

(2)采砂对河势、防洪和水环境影响的分析和论证;

(3)砂石储量、分布、开采总量和供应量的分析评价;

(四)禁采区和禁采期;

(五)年度采砂计划,包括具体开采位置、开采长度和宽度、年度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设备及其数量、功率控制等;

(6)废弃材料的倾倒地点、处置方式和场地清理要求;

(七)采砂和运输对水工程设施的影响分析;

(八)河道和水工程保护及补救措施;

(九)采砂方案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十)主要结论和建议。

第六条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堤防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大坝、涵闸、取水排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二)桥梁、码头、渡口、跨越电缆、管道(线)、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下列期间为禁止期间:

(1)黄河汛期7月1日至8月31日;

(二)调水调沙期和严重凌汛期;

(3)预测黄河花园口站流量大于3000立方米每秒,沁河武陟站流量大于50立方米每秒,大清河戴村坝站流量大于100立方米每秒;

(四)市级以上黄河防汛指挥部发布的其他禁止采砂时段。

第八条县级以上黄河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其辖区内的禁采区和禁采期。在矿区,m

(三)船舶采砂的,应当提供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和采砂设备原产地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人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的,与该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者相关文件;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申请包括:

(一)申请人的公司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或者申请人的姓名、地址、身份证号、联系电话等。

(二)采砂设备(包括采砂机械的名称、型号、数量、功率)和采砂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采砂的地点和范围;

(四)开采期限和日常作业安排;

(五)采砂船舶在禁采期间的停靠地点和防护措施;

(6)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

(七)开采量(每日和全年总量);

(八)采砂种类;

(九)砂石堆放地点和处置方案;

(十)运砂方式、路线和水工程保护措施;

(十一)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二条各级黄河河道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要求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各级黄河河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采砂许可决定;依法作出准予河道采砂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河道采砂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属于市、县级黄河部门受理审批的,要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上级黄河部门审批后发放采砂许可证;市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前,应征求当地县级河道主管部门的意见。属于省级黄河部门审批的,省级黄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下级黄河部门的意见。

在受理过程中,需要进行现场勘察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时间内,审查单位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黄河主管部门不予许可:

(一)申请材料不符合采砂规划或实施计划的;

(二)申请材料有欺诈行为的;

(三)申请开采场地可能改变河势,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

(四)未就第三方的重大利益达成一致;

(五)防洪措施、废弃物处理、运输路线、穿堤方式及其他附属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六)没有公共标志、警示标志设置方案和救生衣、打捞器具等救生设备配备措施的;

(七)违法采砂等不良记录不满三年的;

(八)非法采砂触犯刑律的;

(九)不符合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实施采砂许可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鼓励运用市场机制依法组织发放采砂许可证,增强采砂许可透明度,严厉查处违法违纪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各级黄河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进行说明的,相关黄河部门应当予以说明,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七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黄河河道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规定总量,需要继续采砂的,应当告知被许可人

第十八条县级黄河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的采砂现场附近设立公告栏,标明河道采砂许可证号、采砂范围、采砂船舶的船号或者采砂设备的型号、允许采砂量、采砂期限、采砂人或者单位的名称以及监督举报电话。

采砂人应当将采砂许可证悬挂在采砂船或者采砂机的醒目位置。

第十九条各级黄河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河道采砂秩序,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危害河势、岸线稳定、水工程设施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依法处理,并会同海事、安全生产监管、交通、公安等部门。应支持实施相应的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黄河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已发放采砂许可证的采砂现场应明确指派负责人;每周巡视采砂河段不少于一次;采砂场密集河段(连续三个采砂场间距小于500米)每天至少巡查一次。重大节假日要加强巡查。现场检查要有检查记录,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和处理。

省、市黄河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省级黄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市级黄河部门的监督检查每月不得少于一次。

第二十一条河道采砂日常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采砂人是否持有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采砂人是否符合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

(三)采砂人是否按规定堆放砂石、清理采砂废料;

(四)挖沙者是否做好清理废堆、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的准备;

(五)入河运砂车辆是否按照指定的进出路线行驶,是否影响防洪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防汛抢险;

(六)采砂现场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否明确并落实负责采砂现场安全管理的专职人员;

(七)采砂人是否自觉接受黄河、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采砂人是否按规定缴纳采砂管理费;

(九)其他需要管理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河道采砂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监督是否到位;

(2)现场管理是否到位;

(三)是否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四)现场检查和管理工作是否规范;

(5)月度和季度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是否整改。

第二十三条河道采砂妨碍防汛抢险时,黄河河道主管部门应当要求采砂人停止生产,限期拆除采砂设备,清除河道采砂造成的行洪障碍;逾期不执行的,由黄河部门强行清除或由黄河部门制定清障计划,报当地防汛指挥部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采砂造成水利工程损坏或者河道淤积废弃物的,由县级黄河河道主管部门责令采砂人限期清理,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未予补救或者清理的,由县级黄河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或者清理,费用由采砂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黄河河道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

第二十七条河道采砂应当缴纳管理费。河道采砂收费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1990]16号)和河南省、山东省《黄河河道采砂收费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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