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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一种手段,仲裁在现代史上最早出现于1794年。《英国国王陛下与美利坚合众国友好、通商与航海条约》(他的英国NIC Majestic和美利坚合众国之间的友好、商业和航行条约,也称为《杰条约》杰伊条约),由独立的美国和英国签署,建立了混合委员会处理各方之间法律争端的方式。这种争端解决方法被成功地应用于1872年英美之间的阿拉巴马仲裁案。常设仲裁法院的建立和仲裁的成功实施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关注。在俄国沙皇尼古拉斯二世的提议下,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于1899年在荷兰海牙举行。正是在这次会议上,通过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海牙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00年,常设仲裁法院(《公约》)正式成立。清政府于1904年加入《公约》,使中国成为签约国。1907年,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通过了第《公约》号修正案,进一步明确了常设仲裁法院的职能和相关组成。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正如在民法中,仲裁需要仲裁各方的同意和承认。《公约》,1899第15条将国际仲裁定义为“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由各国自行选定的法官控制分歧。”同时,根据《公约》第十六条规定,“当对法律的性质,特别是对国际条约的解释和适用有疑问时,在签约国各方用尽外交手段后,仲裁是各方公认的最公正有效的手段。”未经其批准,国家没有义务将争端提交仲裁。以上都充分体现了仲裁需要充分尊重国家意志并得到各国认可的特点。同时,仲裁被定义为外交手段完全失效后的救济措施,而不是解决国际争端的一般措施。实质上,常设仲裁法院既不是常设的,也不是法院。这一组织只有一个国际局,充当各类仲裁案件的秘书处,而仲裁委员会则由各仲裁国在其划定的国际法专家名单中自主选定。实际参与案件仲裁的仲裁委员会是临时性的,是为每个仲裁案件临时设立的,不是常设的。如果仲裁国提出要求,可以设立专门的仲裁委员会,常设仲裁法院应为专门委员会提供场所和人员上的便利。可见,仲裁委员会的组成是由国家决定的,常设仲裁法院是服从国家安排的。它应该按照国家的意愿行事,不能对国家进行统治,所以不具备超主权的特征。常设仲裁法院的实践由于常设仲裁法院在成立初期只受理主权国家间争端的仲裁,从1900年成立到1932年只仲裁了20起案件。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它陷入了无案可诉的困境,它的作用只是为联合国国际法院提供法官名单。常设仲裁法院为了维持自身的生存,逐渐将仲裁的范围从国家之间的争端扩大到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争端,以及国家与私人部门之间的争端。1907年召开的第二次海牙会议——常设仲裁法院,并不是一个专注于解决国家间主权争端的机构。其业务范围已经跨越了国家和其他法人的调整,涉及国际私法的范围。例如,1935年,常设仲裁法院就美国无线电公司发起的与当时的中华民国政府签订的《无线电通信协定》争端进行了仲裁。另一个例子是常设仲裁法院在第2004/2005号案件中提出的仲裁。2012-2017年(五氯苯甲醚案件编号2012-17)针对一家美国能源集团针对加拿大政府违反《公约》。这个网站是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付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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