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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鹏飞、青岛李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山东省青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8)鲁02民段第7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鹏飞,女,199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代理人:隋小燕,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李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清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女,青岛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李三莫里斯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女,青岛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李三中德美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2号叶公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崔继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女,青岛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徐鹏飞、上诉人青岛李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因与青岛李三莫利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利斯酒店)、青岛李三中德美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隋小燕、被上诉人中德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集团、被上诉人莫里斯酒店、中德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徐鹏飞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徐鹏飞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李三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徐鹏飞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事实有误。徐鹏飞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确定重点是预奖励。一审法院对预奖励的真实性、性质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进行了阐述,最终认定预奖励不是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不符合预奖励证明中载明的支付条件,这是错误的,与事实严重不符。徐鹏飞认为,员工有权获得工资和奖金,而奖金是员工工资的组成部分。李集团在制定员工薪酬结构过程中,利用其优势地位,故意设置‘霸王条款’,将本应每月发放的奖金以预发奖金的形式提出,故意克扣劳动者的奖金,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案件事实,仅因员工在预奖励证明上签字就认定预奖励款不属于劳动工资组成部分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中,徐鹏飞辩称,李三集团没有支付2013年至2016年的19389元工资,这应该是所谓的预发奖金,是工资的一部分,李三集团应当全额支付给徐鹏飞。但一审法院仅判决李三集团支付徐鹏飞奖金6786.1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一审法院误判了徐鹏飞的工资总额,也导致了要求李三集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错误。徐鹏飞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为23597元[3371元 7个月],但一审法院只认定了19833.31元[2833.33元 7个月]。二。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确定徐鹏飞雇员的带薪年假工资时犯了一个错误。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项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项、第五条的规定,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企业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在年假期间,员工享受与正常工作时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应当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用于休年休假。2009年至2016年这7年,徐鹏飞应该休假,但李三集团没有安排休假,并要求支付徐鹏飞日工资收入的300%用于年休假,性质是维护员工的休息休假权。根据国家行政法规,年休假工资是用人单位履行国家或者社会义务时,在特殊情况下支付的一种工资,是劳动者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徐鹏飞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但一审法院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只是依法享受的福利待遇,应受仲裁时效的约束,是适用法律的错误。一审中,徐鹏飞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0849元[3371元21.757(2009年至2016年) 5天 200%],而一审法院仅判令李三集团支付徐鹏飞521.07元[2833.33元 21.75 2 200]。第三,一审法院认定李三集团收取在徐鹏飞用餐的预付款是错误的,不属于劳动争议。事实是,李三集团对外招聘时承诺吃穿住行全部免费。莫里斯酒店和李三集团是关联企业,徐鹏飞被李三集团安排在莫里斯酒店用餐。这不是徐鹏飞的自主选择,而是李三集团承诺的工作条件之一。因此,徐鹏飞与莫里斯酒店之间不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双方纠纷的定性是错误的。因此,莫利斯酒店与徐鹏飞达成的中途离职员工的餐费应由个人承担的协议对徐鹏飞不具有约束力,徐鹏飞应具有约束力

事实是,李三集团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支付慈善基金的名义直接扣除徐鹏飞的工资,不管徐鹏飞同意与否。徐鹏飞不是自愿支付的。此外,在慈善基金支付后,李三集团并未向徐鹏飞公布该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徐鹏飞也不知道被扣除的所谓“慈善基金”去了哪里。因此,徐鹏飞支付的‘慈善基金’是李三集团克扣徐鹏飞工资的行为,属于劳动争议。徐鹏飞要求李三集团支付2015年至2016年慈善款1842.1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李集团辩称,第一,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违反了不起诉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徐鹏飞在索赔中没有要求李三集团支付提前分红。徐鹏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6年未支付的工资',但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前期奖金6786.15元'超出了徐鹏飞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预奖励”的性质、奖励的对象和成果支付的条件。根据预奖励证书《声明》背面注明的内容,预奖励是一种信用担保奖励措施,是企业自主经营权的体现,应受法律保护。我在徐鹏飞李三集团工作期间,严重违反了李三集团的工厂规章制度,没有任何交接就旷工,因此该奖励无效。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预发奖金不是工资,另一方面适用过错原则给予中途离职员工一定的预发奖金是错误的。二。李三集团已经为徐鹏飞安排了带薪年休假,不应支付徐鹏飞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三。用餐预付款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应在本案中处理。1.徐鹏飞上任时签署了《青岛李三集团内部管理制度通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提供免费餐食,所以公司没有为员工提供免费餐食。但是,作为对员工忠实履行劳动合同的奖励,公司可以为已完全履行劳动合同期的员工承担莫里斯酒店的餐费。因任何原因未履行劳动合同期限的,不负责工作期间在莫里斯酒店的餐费,也不负责与莫里斯酒店发生的餐费纠纷。2.徐鹏飞入职时签了一份“用餐合同”,并亲自写了一份“提前用餐申请”,提前向莫利斯酒店支付了2万元。所有发生的费用都是由徐鹏飞和莫里斯酒店解决的,与李三集团无关。且用餐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解除合同时,实际结算,多退少补。四。李三集团从未强迫徐鹏飞支付慈善基金,也从未从工资中扣除。不属于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应在本案中处理。5.徐鹏飞辞职的原因不是李三集团没有给他缴纳社会保险,而是他无故旷工。因此,李三集团不应支付徐鹏飞经济补偿金。在没有任何工作交接的情况下,徐鹏飞无故旷工,李三集团多次催促他回来工作或移交工作,但徐鹏飞不予理睬。因其严重违反工厂规章制度,按制度处理,依法与徐鹏飞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贴出公告,并电话通知我,故李三集团不应支付徐鹏飞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李三集团的诉讼请求。

莫里斯酒店和中德美公司的回复意见与李三集团相同。

第三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鹏飞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徐鹏飞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超出了徐鹏飞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诉不理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徐鹏飞在索赔中没有要求李三集团支付提前分红。徐鹏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6年未支付的工资19389元',但一项审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发奖金6786.15元'超过了徐鹏飞的诉讼请求。李集团不欠工资,一审法院也认定预发奖金不是工资,而是工资以外的附加条件的奖金。因此,一审法院超越了徐鹏飞的诉讼请求,应予撤销。2.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预奖励’的性质、奖励的对象和支付成果的条件。预奖金证明(《声明》)背面明确写着预奖金是给有条件员工的额外奖金。声明第2)条称,此奖金是公司为鼓励员工履行合同、协议、承诺等契约,兑现信誉而发放的额外奖金,与员工的工资、薪金有关。这项奖励只对声誉好的员工有效。第六条)规定:无论什么情况、什么原因(因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养老保险等。),只要被奖励人中途离职,此奖无效。第五条)规定:被奖励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理,或违反工厂规章制度被公司辞退、停职、开除或除名的,本奖励无效。并且在正面的‘预奖励生效条件’中明确写明:‘预奖励只有在被奖励人符合以下条件时才能生效,否则无效:1)合同期满且预奖励已满20年时,签订20年以上劳动合同且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预奖励才有效。已签订20年及以上劳动合同且连续工作20年以上,预奖励虽未满20年但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双方有约定退休年龄的,以双方约定的时间为准),预奖励仍有效。2)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限不满20年,且未向公司作出实质性有效的信用承诺或信用担保承诺的,预奖励只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在公司连续工作25年以上才有效,中途离职无效。3)劳动合同已到期,预奖励不满20年的,预奖励无效。4)预判已满20年,劳动合同未到期的,预判无效。”可见,预奖金的性质是一种信用保障奖励措施,是企业结合自身高科技专利产品的保密性,为吸引人才、束缚人才而创造的一种独创的业务激励机制。符合企业自主经营、自行制定业务制度的法律框架要求,不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理应得到社会的提倡和国家法律的保护。他在徐鹏飞李三集团工作期间,严重违反了李三集团的工厂规章制度,没有任何交接就旷工,因此该奖励无效。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预发奖金不是工资;另一方面,适用过错原则对中途离职的员工给予一定的预奖金,根据员工工作年限比例给予一定的预奖金。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同时也干扰了企业自主经营和自我发展的法律管理制度,影响了企业的发展。二。徐鹏飞辞职的原因不是李三集团没有给他缴纳社会保险,而是他无故旷工,所以不应该支付徐鹏飞的经济补偿金。1.一审法院认定,徐鹏飞辞职的原因是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这与《劳动法》的规定不符

徐鹏飞旷工,没有任何工作交接,李三集团多次催促他回来工作或移交工作。徐鹏飞不理他,李三集团因其严重违反工厂规章制度,不应支付徐鹏飞经济补偿金。2.徐鹏飞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系伪造(该报告书上的公章与李三集团的公章不一致),不合法,不应采信。三。李集团未能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三。李三集团已经为徐鹏飞安排了带薪年休假,不应支付徐鹏飞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李三集团的上诉请求。

徐鹏飞回答说,第一和第三利润集团的预分红条款,违反了国家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条款,对徐鹏飞没有约束力。奖金前是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员工有领取工资和奖金的权利,奖金是员工工资的组成部分。李集团在制定员工薪酬结构过程中,利用其优势地位,故意设置‘霸王条款’,将本应每月发放的奖金以预发奖金的形式提出,故意克扣劳动者的奖金,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一审中徐鹏飞提交的李三集团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报告》,证明双方解除合同的真正原因是“加班费、低薪、无保险”。徐鹏飞李三集团的离职是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所致,徐鹏飞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无过错。徐鹏飞提交了一审李三集团提供的劳动合同终止报告。李三集团表示将在法院后执行,但未提交任何执行意见。一审认定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正确采纳。第三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三。李三集团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证明双方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是‘加班、低薪、无保险’,无证据证明徐鹏飞已被安排带薪年休假。从2009年到2016年,徐鹏飞应该休假,但李三集团没有安排休假。要求支付徐鹏飞日工资收入的300%用于年休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莫里斯酒店和中德美公司的说法与李三集团一致。

徐鹏飞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 .判令李三集团、莫里斯酒店、中德美公司支付徐鹏飞2013年至2016年未付工资19389元、2015年至2016年慈善基金1842.1元、保证金2万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597元、带薪年假工资108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三集团、莫里斯酒店和中德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了事实: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情况:

1.徐鹏飞提交收据及说明,用以证明徐鹏飞于2009年12月23日向莫里斯酒店支付预付款2万元,要求莫里斯酒店返还。由于李三集团是莫里斯酒店的主管公司,李三集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与中德美公司无关。莫利斯酒店质证称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属于徐鹏飞与我司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争议关系,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如果徐鹏飞认为他没有吃饭,他应该依法向我们公司索赔。陈述的真实性需要在庭后落实。即使证据属实,也不能反映李三集团与我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其证据事项。李三集团质证,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与我司无关。我公司没有直接收取相关款项,李三集团和莫利斯酒店在经济上是相互独立的。陈述的质证意见与莫里斯酒店相同。中德美公司质证与我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收据真实、合法、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解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收据日期为2009年12月13日,注明付款人为徐鹏飞,金额为20000元。收据的理由是“餐饮预付款”,并盖有“青岛李三酒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解释中写道:“青岛李三中德美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是青岛水务的控股子公司。”

我也被骗了,两万多。不要相信这些公司。都是陷阱。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天上也不会掉馅饼。凡事要警惕。4是诈骗公司,我被骗了485元?我被青岛李三收了21000多个月的工资,扣了20%的工资等等。15年后给了我美琪期权奖金。你的钱扣了,15年后就叫奖金了。最不要脸的就是看到了。

1元加班费/小时,每月加班66-144小时。

辞职的话,工资拿不到,押金也退不了。

合同所有的借口和印章都留在公司,你的诉讼没有证据。

(2018)鲁02民段第7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鹏飞,女,199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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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李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清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女,青岛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李三莫里斯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珍,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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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李三中德美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2号叶公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崔继宏,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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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鹏飞、上诉人青岛李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因与青岛李三莫利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利斯酒店)、青岛李三中德美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隋小燕、被上诉人中德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集团、被上诉人莫里斯酒店、中德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徐鹏飞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徐鹏飞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李三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徐鹏飞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事实有误。徐鹏飞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确定重点是预奖励。一审法院对预奖励的真实性、性质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进行了阐述,最终认定预奖励不是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不符合预奖励证明中载明的支付条件,这是错误的,与事实严重不符。徐鹏飞认为,员工有权获得工资和奖金,而奖金是员工工资的组成部分。李集团在制定员工薪酬结构过程中,利用其优势地位,故意设置‘霸王条款’,将本应每月发放的奖金以预发奖金的形式提出,故意克扣劳动者的奖金,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案件事实,仅因员工在预奖励证明上签字就认定预奖励款不属于劳动工资组成部分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中,徐鹏飞辩称,李三集团没有支付2013年至2016年的19389元工资,这应该是所谓的预发奖金,是工资的一部分,李三集团应当全额支付给徐鹏飞。但一审法院仅判决李三集团支付徐鹏飞奖金6786.1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一审法院误判了徐鹏飞的工资总额,也导致了要求李三集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错误。徐鹏飞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为23597元[3371元 7个月],但一审法院只认定了19833.31元[2833.33元 7个月]。二。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确定徐鹏飞雇员的带薪年假工资时犯了一个错误。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项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项、第五条的规定,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企业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在年假期间,员工享受与正常工作时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应当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用于休年休假。2009年至2016年这7年,徐鹏飞应该休假,但李三集团没有安排休假,并要求支付徐鹏飞日工资收入的300%用于年休假,性质是维护员工的休息休假权。根据国家行政法规,年休假工资是用人单位履行国家或者社会义务时,在特殊情况下支付的一种工资,是劳动者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徐鹏飞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但一审法院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只是依法享受的福利待遇,应受仲裁时效的约束,是适用法律的错误。一审中,徐鹏飞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0849元[3371元21.757(2009年至2016年) 5天 200%],而一审法院仅判令李三集团支付徐鹏飞521.07元[2833.33元 21.75 2 200]。第三,一审法院认定李三集团收取在徐鹏飞用餐的预付款是错误的,不属于劳动争议。事实是,李三集团对外招聘时承诺吃穿住行全部免费。莫里斯酒店和李三集团是关联企业,徐鹏飞被李三集团安排在莫里斯酒店用餐。这不是徐鹏飞的自主选择,而是李三集团承诺的工作条件之一。因此,徐鹏飞与莫里斯酒店之间不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双方纠纷的定性是错误的。因此,莫利斯酒店与徐鹏飞达成的中途离职员工的餐费应由个人承担的协议对徐鹏飞不具有约束力,徐鹏飞应具有约束力

事实是,李三集团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支付慈善基金的名义直接扣除徐鹏飞的工资,不管徐鹏飞同意与否。徐鹏飞不是自愿支付的。此外,在慈善基金支付后,李三集团并未向徐鹏飞公布该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徐鹏飞也不知道被扣除的所谓“慈善基金”去了哪里。因此,徐鹏飞支付的‘慈善基金’是李三集团克扣徐鹏飞工资的行为,属于劳动争议。徐鹏飞要求李三集团支付2015年至2016年慈善款1842.1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李集团辩称,第一,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违反了不起诉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徐鹏飞在索赔中没有要求李三集团支付提前分红。徐鹏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6年未支付的工资',但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前期奖金6786.15元'超出了徐鹏飞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预奖励”的性质、奖励的对象和成果支付的条件。根据预奖励证书《声明》背面注明的内容,预奖励是一种信用担保奖励措施,是企业自主经营权的体现,应受法律保护。我在徐鹏飞李三集团工作期间,严重违反了李三集团的工厂规章制度,没有任何交接就旷工,因此该奖励无效。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预发奖金不是工资,另一方面适用过错原则给予中途离职员工一定的预发奖金是错误的。二。李三集团已经为徐鹏飞安排了带薪年休假,不应支付徐鹏飞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三。用餐预付款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应在本案中处理。1.徐鹏飞上任时签署了《青岛李三集团内部管理制度通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提供免费餐食,所以公司没有为员工提供免费餐食。但是,作为对员工忠实履行劳动合同的奖励,公司可以为已完全履行劳动合同期的员工承担莫里斯酒店的餐费。因任何原因未履行劳动合同期限的,不负责工作期间在莫里斯酒店的餐费,也不负责与莫里斯酒店发生的餐费纠纷。2.徐鹏飞入职时签了一份“用餐合同”,并亲自写了一份“提前用餐申请”,提前向莫利斯酒店支付了2万元。所有发生的费用都是由徐鹏飞和莫里斯酒店解决的,与李三集团无关。且用餐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解除合同时,实际结算,多退少补。四。李三集团从未强迫徐鹏飞支付慈善基金,也从未从工资中扣除。不属于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应在本案中处理。5.徐鹏飞辞职的原因不是李三集团没有给他缴纳社会保险,而是他无故旷工。因此,李三集团不应支付徐鹏飞经济补偿金。在没有任何工作交接的情况下,徐鹏飞无故旷工,李三集团多次催促他回来工作或移交工作,但徐鹏飞不予理睬。因其严重违反工厂规章制度,按制度处理,依法与徐鹏飞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贴出公告,并电话通知我,故李三集团不应支付徐鹏飞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李三集团的诉讼请求。

莫里斯酒店和中德美公司的回复意见与李三集团相同。

第三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鹏飞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徐鹏飞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超出了徐鹏飞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诉不理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徐鹏飞在索赔中没有要求李三集团支付提前分红。徐鹏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6年未支付的工资19389元',但一项审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发奖金6786.15元'超过了徐鹏飞的诉讼请求。李集团不欠工资,一审法院也认定预发奖金不是工资,而是工资以外的附加条件的奖金。因此,一审法院超越了徐鹏飞的诉讼请求,应予撤销。2.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预奖励’的性质、奖励的对象和支付成果的条件。预奖金证明(《声明》)背面明确写着预奖金是给有条件员工的额外奖金。声明第2)条称,此奖金是公司为鼓励员工履行合同、协议、承诺等契约,兑现信誉而发放的额外奖金,与员工的工资、薪金有关。这项奖励只对声誉好的员工有效。第六条)规定:无论什么情况、什么原因(因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养老保险等。),只要被奖励人中途离职,此奖无效。第五条)规定:被奖励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理,或违反工厂规章制度被公司辞退、停职、开除或除名的,本奖励无效。并且在正面的‘预奖励生效条件’中明确写明:‘预奖励只有在被奖励人符合以下条件时才能生效,否则无效:1)合同期满且预奖励已满20年时,签订20年以上劳动合同且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预奖励才有效。已签订20年及以上劳动合同且连续工作20年以上,预奖励虽未满20年但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双方有约定退休年龄的,以双方约定的时间为准),预奖励仍有效。2)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限不满20年,且未向公司作出实质性有效的信用承诺或信用担保承诺的,预奖励只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在公司连续工作25年以上才有效,中途离职无效。3)劳动合同已到期,预奖励不满20年的,预奖励无效。4)预判已满20年,劳动合同未到期的,预判无效。”可见,预奖金的性质是一种信用保障奖励措施,是企业结合自身高科技专利产品的保密性,为吸引人才、束缚人才而创造的一种独创的业务激励机制。符合企业自主经营、自行制定业务制度的法律框架要求,不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理应得到社会的提倡和国家法律的保护。他在徐鹏飞李三集团工作期间,严重违反了李三集团的工厂规章制度,没有任何交接就旷工,因此该奖励无效。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预发奖金不是工资;另一方面,适用过错原则对中途离职的员工给予一定的预奖金,根据员工工作年限比例给予一定的预奖金。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同时也干扰了企业自主经营和自我发展的法律管理制度,影响了企业的发展。二。徐鹏飞辞职的原因不是李三集团没有给他缴纳社会保险,而是他无故旷工,所以不应该支付徐鹏飞的经济补偿金。1.一审法院认定,徐鹏飞辞职的原因是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这与《劳动法》的规定不符

徐鹏飞旷工,没有任何工作交接,李三集团多次催促他回来工作或移交工作。徐鹏飞不理他,李三集团因其严重违反工厂规章制度,不应支付徐鹏飞经济补偿金。2.徐鹏飞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系伪造(该报告书上的公章与李三集团的公章不一致),不合法,不应采信。三。李集团未能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三。李三集团已经为徐鹏飞安排了带薪年休假,不应支付徐鹏飞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李三集团的上诉请求。

徐鹏飞回答说,第一和第三利润集团的预分红条款,违反了国家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条款,对徐鹏飞没有约束力。奖金前是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员工有领取工资和奖金的权利,奖金是员工工资的组成部分。李集团在制定员工薪酬结构过程中,利用其优势地位,故意设置‘霸王条款’,将本应每月发放的奖金以预发奖金的形式提出,故意克扣劳动者的奖金,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一审中徐鹏飞提交的李三集团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报告》,证明双方解除合同的真正原因是“加班费、低薪、无保险”。徐鹏飞李三集团的离职是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所致,徐鹏飞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无过错。徐鹏飞提交了一审李三集团提供的劳动合同终止报告。李三集团表示将在法院后执行,但未提交任何执行意见。一审认定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正确采纳。第三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三。李三集团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证明双方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是‘加班费和低薪不交保险’,无证据证明徐鹏飞已被安排带薪年休假。从2009年到2016年,徐鹏飞应该休假,但李三集团没有安排休假。要求支付徐鹏飞日工资收入的300%用于年休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苏州顾雍投资是个骗子公司,骗了我两万多块钱,朋友们不要上当。你是投资还是贷款?6平安普惠骗子公司,我被骗了2万多?然后去报警,你会回答吗?上海乾丰实业有限公司是个骗子,是个大骗子。骗了我两万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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