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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建房字〔2011〕303号

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房地产管理局: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备案,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商品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商品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设区市、县(市)房地产(房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商品房屋出租人明知其出租的房屋是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

第七条商品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

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四)房屋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及房屋交付日期

(七)房屋修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暖、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房屋返还时状态和增添物的处置

(十)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一)其他约定

设区城市房地产(房产、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考使用。

第八条住宅出租,应当以房屋建设时设计的独立使用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按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维修责任,保证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出租人、承租人应当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做好防火、防盗、防治安全隐患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出租人出租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限期修复或者减少租金。

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使用房屋,不得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转租、改变房屋用途或者对房屋进行装修,必须以书面形式征得出租人同意。

第十三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装修、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房屋的。

第十四条租赁期限内,出租房屋发生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的,由房屋产权承接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租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要求继承原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出租人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租赁期限内,因房屋出现安全隐患而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隐患扩大,并立即通知出租人。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房产、建设)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件

(三)出租已抵押房屋的,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四)转租房屋的,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自接到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由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统一式样,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赁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房产、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把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并逐步实现网上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电话联系方式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电话联系方式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处罚,由设区市、县(市)房地产(房产、建设)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2011年9月17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制定具体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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