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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过程中的不同观点一种是支持设置“兼投不兼中”要求。一种是不支持设置“兼投不兼中”要求。有一种是有条件地支持设置“兼投不兼中”要求。认为只有采购同类产品且涉及数量大、供货范围广、时间紧的项目,可以“兼投不兼中”,不同产品采购不应设置该项要求。

【实务探讨】“兼投不兼中”,合法也合理吗?

在政府采购实践中,采购人要求“兼投不兼中” 的项目越来越多,且基本涉及的是货物类项目,具有体量大、覆盖面广、影响深的特点,在实际操作中,对其是否合理以及如何操作意见不一,争议很大。设置的初衷采购人在设置该要求时,多存在以下初衷:一方面,采购量大,供货时间紧,涉及区域多,对单独一家供应商能否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任务存在疑虑;另一方面,若形成少数几家企业“寡头垄断”的情况,对后续产品质量以及相关服务能力上存在担忧,而且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影响重大。

存在的特点涉及该要求的项目均以包为单位提出,但存在不同的情形:项目所有包招标产品完全相同,仅仅在供货区域、数量等内容方面存在差异;项目所有包招标产品不同,即各包的产品大类一致,但具体内容有差别;整体项目有条件的兼投不兼中,比如以产品数量级为要求,仅能选择一个大包和一个小包,不能兼中大包等等。执行过程中的不同观点一种是支持设置“兼投不兼中”要求。

持此种观点的人士认为,采购人根据自己项目特点,提出该要求,代理机构应尊重采购人意见,这也是采购人主体地位的体现。一种是不支持设置“兼投不兼中”要求。首先,供应商作为市场竞争主体,有自主裁量的权利和能力,能够在对招标文件全面考量基础上确定是否应标,既然应标就应认可其有能力完成项目,不应人为设置条件限制;其次,有排斥供应商的嫌疑,尤其是针对不同采购内容的项目设置该条款,容易串标;再者,竞争不充分,不利于取得良好的采购效果。

还有一种是有条件地支持设置“兼投不兼中”要求。认为只有采购同类产品且涉及数量大、供货范围广、时间紧的项目,可以“兼投不兼中”,不同产品采购不应设置该项要求。在供应商选择顺序上的尺度不一在实际操作中,因确认顺序的方式不同,会产生不同的结果。主要存在以下几种选择:按照包顺序选择,从第一个包开始,逐个确定;可根据情况随机确定选择顺序;在所有包综合评审结束后,获得第一名的先确定,重复包的第一名先“挑选”,不重复的直接确定。

不管采用哪种顺序,在实际操作中还会出现以下争议。比如一个项目有三个包,有三家各方面条件完全相同的供应商均投标了三个包,三家均在这几包的综合评审中排名前三名且顺序一样,那么在一家选择完一个包的中标资格后,根据“兼投不兼中”的要求,实质上该家已不具备其他两个包的中标候选资格,对于项目执行就会存在争议。比如,有声音认为,如果该家供应商不参与排序,剩下包若不够三家投标人,那就未构成公开招标实质性响应,剩下的包应废标。

还有观点认为,不参与排名,不具有中标推荐资格,但实质性响应的家数仍满足三家,应该继续评审。事实上,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并无对此情况的明确指示,在实际操作中也是五花八门,标准不一。笔者认为,“兼投不兼中”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尤其是在免费药具、服装等体量大、范围广、布点分散的项目中,采购人在文件制作阶段,对市场行情充分考察、供应商能力综合评估的基础上,提出该要求,应予以满足。

在标书制作阶段,应尽可能适用于同种产品采购,并清晰标明如何操作;在评审阶段, 已行使选择权的供应商不应参与后续包候选排序,并且剩余包中排除已行使选择权的供应商后,在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仍满足三家的情况下,可以继续评审并完成采购项目,在充分发挥采购人主体作用的同时,采购效率也可以得到相应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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