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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

原告常某系辽西村村民,依法承包了该村土地,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1998 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因综合改革示范区现代产业园区项目建设的需要,辽西村村委会通过“四议两公开”程序,对该村部分土地进行收储,常某承包经营的土地在收储范围内。因与辽西村村委会未签订补偿协议,原吿承包土地上的大棚被拆除,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开庭审理中,经向县人民政府核实,并无县城乡建设河东综合执法队这个部门,原告当庭要求撤回对被告县城乡建设河东综合执法队的起诉。最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常某的起诉。常某不服决定上诉。

办案过程:

受常某委托,我方决定从以下入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指令继续审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涉案大棚确系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并非辽西村村委会收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承包土地在该项目占地范围内。并提交了该乡政府之前发布的有关该项目文章,且对该文章进行了公证。该文章第一段即明确记载,强制拆除上诉人大棚的组织实施主体为本案被上诉人,该份证据可以直接证明待证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强制拆除的大棚系上诉人所有。故上诉人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上诉人的起诉具备事实依据,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 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裁定不能仅以辽西村相关会议记录等证据就认定强制拆除行为与辽西村委会有关。

上诉人在承包期限内依法依约使用涉案土地冻辽 西村委会无权强制拆除大棚或收回土地。第二,涉案土地用途为建设产业园项目,该项目为非农业建设项目。根据《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 (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 的土地的除外。也就是说,只有通过政府征收,涉案土地才可以依法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被上诉人一直以辽西村村委会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来掩盖其违法征收、破坏土地的事实,实为欲盖弥彰,逃避法律责任。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实施强制破坏行为的为辽西村委会,一审裁定主要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在行政裁定明确:“无论是农村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强制搬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随后的土地出让金收取等,均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法定职权,因此,对合法建筑的拆除首先应当推定为行政强制 行为除非有证据予以推翻。"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只提交了几份东辽西村委会针对其辖区内土地收储的文件,但这几份证据中均没有东辽西村村委明确决议或决定只针对上诉人大棚强制拆除的决议内容,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诸如东辽西村委会承认强制拆除行为确实为其所为的证明、声明等直接证据。在缺少证据予以推翻强制拆除行为为被上诉人所为的情况下,当然可以推断本案所诉 的强制拆除行为系被上诉人组织实施,被上诉人当然应当为其的 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二审裁定的认定明显主要证据不足, 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涉案土地是由东辽西村村委会实施的收储,在上诉人拒不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上诉人的大棚等。答辩人从未对上诉人的承包地实施过征收或强制拆除。因转型综改示范区产业园区项目建设的需要, 辽西村村委会通过''四议两公开"程序,对项目涉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收回,并与该村98.8%村民签订了《补偿协议》。上诉人因补偿标准问题拒不签订补偿协议,辽西村村委会对上诉人承包土地上的附作物进行拆除,已出具情况说明予以明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审理: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一审裁定理由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县人民政府、乡人民政府是否实施了涉诉强制行为,即二机关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经查,为建设现代产业园区,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土地征收方案的通知》,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 县人民政府和乡人民政府共同实施了对涉案土地上附作物的强制拆除行为。县人民政府和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此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二者是本案适格被告。县人民政府、乡人民政府否认实施拆除行为的辩解 由并不充分,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 定,裁定如下:一、 撤销一审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二、案件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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