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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王一与被告三一、李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们接受原告王一的委托,并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现根据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且已实际合法占有案涉房屋。

原、被告于2016年6月7日就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一路1号院一湾0号楼2单元4层东户、及0号地下室的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系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共同出卖人,原告系案涉房屋的买受人。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8日、6月17日、7月22日分别向二被告指定账户(李)转账10万、41万、10万元,原告通过朋友刘个于2016年6月7日向二被告指定账户(李)转账20万元,王一于签订合同当时支付定金2万元,后向二被告支付款项43万元,二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126万元。涉案房屋的2017年及2018年两年的物业费均是由原告交纳,原告自2016年9月便居住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早已交付原告并由原告合法占有。

二、案涉房屋未能过户至原告名下,非原告原因,系被告身份有异议造成的。

原告从二被告处购买房屋后,多次催促二被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后因被告三一系存在一人双重身份证号(身份证号:410400000000X与身份证号:4100000000012)的情况,导致房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并非原告的原因致使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为确认二身份证号均为被告一人,代理人先后向法院申请了两份《调查令》,先后至县公安局、县公安局店派出所调取身份信息,二单位经查询公安系统却未能向代理人出具相应的证明,故原告已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在此纠纷中,原告并无过错。

综述,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且支付了相应款项,非因原告的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另原告自2016年9月份居住至今,故原告系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港湾路1号院一湾22号楼东2单元4层东户及28号地下室(不动产权证号:040100000;040200000)的财产的实际所有人,该财产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采纳!依法判决。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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