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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和欺诈的区别

案件简介:

被告人程安排王在洗浴中心找到“小姐”,并通知被告人朱抓人。同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派出所)带领本院民警和保安在洗浴中心内,将涉嫌违法的赵(男)、张(女)、王(男)抓获归案。被告程某与其他人以找人说情、不追究赵某违法行为为由,向赵某、陈某(赵某之妻)索要人民币4.5万元。第二天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应程的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赵等三人送回派出所。同日13时许,被告朱从程处收到现金1.5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程处取得人民币4895元;被告朱自愿返还人民币1.5万元。

试验结果:

某基层人民法院认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他人勒索财物,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送钱已经构成受贿罪;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程犯敲诈勒索罪,朱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对程行为的辩护意见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缺乏事实依据,被法院驳回。朱的辩护人对朱返还赃物并认罪的积极态度的意见是好的,建议从轻处罚。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朱被判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程和朱服从了判决,没有上诉。

对争议焦点进行评论;

本案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是:程向被害人赵、索要人民币并据为己有3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或诈骗?

一般情况下,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相对容易区分。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在犯罪的主体、客体和主观方面完全相同,区别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行为。一般理论认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行为是以威胁或者勒索的手段,向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索取大量公私财物;诈骗罪的特点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手段,骗取大量公私财物。“威胁或者威胁”的具体方法有两种:一种是威胁被害人或者其亲友、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二是利用被害人或其亲友、利害关系人处于困境的时间,要求被害人给予金钱赔偿,避免损害的发生或继续。但是,在许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权案件中,犯罪分子会同时采取上述两种不同的行为手段。当这种情况发生时,案件的定性就成了一个难题。就像本案中,程主动制造和利用被害人赵陷入被追究违法责任的两难境地,以至于两个被害人被迫给钱,这是一种“要挟”的手段;程瞒着受害人,安排王去洗浴中心找“小姐”,并通知朱抓人。他还编造了警察要5万元的情节。可见他也使用了隐瞒真相,捏造事实的手段。再举一个例子,刑事犯利用被害人的迷信心理,骗取被害人必然会有“血灾”,被害人被迫付出巨额金钱(如3万元)让刑事犯消灾。在这种情况下,罪犯也采取了威胁和欺骗。造成困难的根本原因是,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同一犯罪行为

由于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之间存在包含或交叉关系,同一犯罪行为可能同时违反两个以上不同的法律条文,这就是法律条文的竞合。从以上两个例子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74条关于敲诈勒索的规定与《刑法》第266条关于欺诈的规定仍然存在重叠或重叠。犯罪行为可能同时使用敲诈勒索和欺诈,因此可能同时违反《刑法》第274条和第266条。

存在法律法规竞争的情况下如何定性同一犯罪行为?第一,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如果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如果同一法律中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不同的规定,如果法律规定之间存在包容关系,原则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如果《刑法》在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存在包容关系,如果该罪能够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则不会定性为诈骗罪。第二,复杂法律优于简单法律,即当法律条文之间存在交叉时,复杂犯罪构成的规定优于简单犯罪构成的规定。第三,重法胜于轻法。当法律规定与犯罪构成的规定存在一定的交叉难以分离和简化时,应适用重法轻法的原则。另外,法律条文之间虽然存在包容关系,但如果法律中有特殊规定,与其轻法不如重法。如《刑法》第149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的,构成各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分析案情,看具体情况。法律规定之间有一定的交叉,但犯罪构成相当简化,法定刑相同,法律没有对如何定性作出特别规定,法官只能分析案情,视具体情况而定。

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类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敲诈3万元财产,骗取3万元财产,属于“数额巨大”。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与骗取财物罪相同。在以上两种情况下,犯罪定性为敲诈勒索或者欺诈,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虽然程某同时使用了“敲诈”和“欺骗”两种手段,但迫使被害人给钱的主要原因是程某的“敲诈”,即程某主动造成被害人的真实困境,并利用困境威胁被害人。对于受害人来说,程是否隐瞒了安排王去洗浴中心找“小姐”并通知朱抓人的事实,是否编造了警方索要5万元的情节,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程是否真的有能力将受害者从困境中解救出来。在这一点上,程并没有欺骗被害人,但他确实信守了自己的承诺,通过说情释放了赵。因此,将程的犯罪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更为准确。在利用被害人的迷信心理谋取金钱的情况下,导致被害人给予金钱的主要原因是行为人编造了被害人将要发生“血淋淋的灾难”而行为人能够为其消除灾难的情形,即使用了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因此该犯罪行为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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