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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篇

为加强城区建筑施工现场管理,根据xxx《城市道路管理条例》、xxx《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安徽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就城区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责任签订如下:

一、施工现场规范:必须在淮北金色云天西苑10#楼占地范围内围墙作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和公共场所,下同)施工作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建材和建筑垃圾。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二、建筑渣土(包括建筑垃圾)运输规范:渣土车装载后车箱上面要拍实,以防车轮带泥和沿途泼撒。二是按城管执法局批准的路线和时间行驶,并在路上安排专人清扫。三是建筑垃圾倾倒地须不造成污染。

三、特种车辆管理规范:履带车、铁轮车等特种车辆进出工地要用平板车拖运,严禁直接行驶。禁止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超高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四、法律责任: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篇

第一章适用范围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xxx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xxx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xxx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适用原则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xxx关于纳入xxx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具体规定

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范文 第三篇

一、矿区垃圾的分类:

1、可回收垃圾(指:纸类、塑料类、金属类、玻璃类等能变卖的垃圾)。

2、食堂垃圾(指:剩饭剩菜,菜根菜叶、废弃油脂等)。

3、有毒有害垃圾(指:废旧电池、废日光灯管、医务室过期药品、废旧电器等电子垃圾)。

4、不可回收垃圾(指:塑料类、瓜皮果壳、建筑垃圾和其他清扫垃圾等)。

5、绿化带的落叶、杂草、草皮等垃圾。

二、垃圾分类处理的办法:

1、在公共场所和主干道边同一位置设置两种垃圾桶,一种为可回收垃圾箱,另一种为不可回收的垃圾箱,全矿区职工及家属必须按有关要求将垃圾放入相对应的垃圾箱内。

2、废纸及废纸品、塑料饮料瓶以及能变卖的其它塑料;易拉罐、玻璃瓶及能变卖的其它可利用的废弃物均必须投入到可回收垃圾箱。

3、清扫的不可回收的垃圾必须统一集中倒入指定的垃圾房内,统一由综合科安排指定运送到镇垃圾填埋场。

4、食堂垃圾:剩饭剩菜等废物由综合科指定专人集中处理。菜根、菜叶等食品废弃物集中到花圃填埋处理变废为宝。

5、有毒有害垃圾和废旧电子垃圾交总务处集中统一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

6、落叶、杂草、草皮等清扫后集中到幼儿园花圃统一填埋做堆肥处理。

7、建筑垃圾等由施工单位妥善处理。

三、垃圾分类处理措施

1、利用职工大会等形式做好宣传教育工作,让全体职工及家属充分认真垃圾分类处理的优点,为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做到人人参与,人人有责。

2、加强对分类垃圾的及时处理,后勤人员要按相关要求把好关并做好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反映,并提供垃圾分类设施设备的物质保障。

3、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私自处理,焚烧垃圾,轻者批评教育,重者并造成一定影响的给予相关处理,并追求有关责任。

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范文 第四篇

为从源头上有效解决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污染路面问题,严格控制扬尘污染,净化城市环境,根据《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xx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xx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工作目标

(一)xxxx年xx月30日起至20XX年2月15日止,利用x个月时间,按照国家汽车行业标准QC/Txxx—xxxx,集中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行密闭改装;

(二)xxxx年x月30日起,未经密闭改装或不符合改装标准的车辆,禁止在建成区范围内运输建筑垃圾;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装GPS监控设备,对运输过程实施监控;

(四)xxxx年x月30日起,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企业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二、实施步骤

(一)宣传发动

集中半个月左右的时间开展广泛宣传动员,营造浓厚的社会舆论氛围。

2、深入开展新闻宣传。组织集中采访和随访活动,解读有关政策法规,召开新闻发布会,及时报道先进典型,曝光违法违规行为,形成强大的舆论宣传声势。

3、全面开展对口宣传。市建委、市重点局要深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进行广泛宣传动员,讲解政策,释疑解惑;市市容局、市公安局要深入运输企业,向企业负责人、车主进行面对面的宣传动员,使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参与者充分了解有关政策法规,进一步明确责任,增强自觉性和主动性。

(二)集中改装

1、改装厂家的确定。

改装厂家通过政府公开招标确定。基本条件是:具有专用汽车生产资质、厂址在本市范围内、有较强的技术力量、有相当规模的专用汽车生产企业。

2、改装步骤。

(1)登记。市市容部门对本地入户的有改装意向的车辆进行登记。

(2)改装前车辆审核。由市公安车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登记车辆进行审核。

(3)改装。由市市容部门牵头,市质监、交管等部门参与,协调改装厂家,组织开展车辆集中改装并同步安装GPS车载设备。

(4)监管。市质监部门在改装过程中依照国家相关行业标准监督、检查改装工作,确保改装质量。

(5)验收。车辆改装完成后,市质监部门和改装企业共同验收,出具改装合格证明。

3、运输资格审核。

依照《xx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市市容部门负责审查申报运输企业资格,并将符合条件的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予以登记公示。

4、鼓励措施。

(1)对在规定的三个月集中改装期内进行密闭改装的本地入户车辆,由市财政给予一定数额的改装费用补贴,其中,第一个月登记改装的,每车补贴xxxx元;第二个月登记改装的,每车补贴xxxx元;第三个月登记改装的,每车补贴xxxx元。

(2)GPS车载设备费用及管理费用由市财政据实支付,改装过程中发生的其他工作经费按程序向市财政申报。

(3)对使用密闭车辆运输的建设工程项目,可分区域安排在白天非交通高峰时段进行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三)集中整治和长效管理措施

自xxxx年x月30日起,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未密闭或不符合密闭标准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

1、自xxxx年x月30日起,施工合同中必须包含建筑垃圾运输由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格的单位利用密闭车辆进行运输的内容。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施工合同中未包含此项内容的,市建委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xxxx年x月30日起,市建委对未按本规定执行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2、自xxxx年x月30日起,市市容局对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以及运输企业使用未经登记确认的车辆,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

3、自xxxx年x月30日起至3月05日止,开展集中执法行动。由市市容局(城管执法局)牵头,市公安局、建委、环保局参加,抽调人员集中办公,联合执法。集中执法的重点是,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使用未经密闭改装或不符合改装标准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格承运建筑垃圾。对违反规定的,由相关执法部门对其予以处罚,并暂停运输,直至整改完毕。

三、加强领导,明确职责

为做好我市建筑垃圾运输使用密闭化车辆的工作,成立xx市建筑垃圾运输资格管理和密闭化运输推进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副秘书长任副组长,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名单见附件)。成员单位职责如下:

(一)市市容局(城管执法局):审查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资格;牵头协调推进我市建筑垃圾运输使用密闭化车辆工作,审查建筑垃圾委托运输协议书密闭条款的签约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改装厂家的招标工作,组织开展相关执法行动。

(二)市建委:对施工合同中未约定由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格的企业利用密闭车辆进行运输的,市建委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对将建筑垃圾运输分包给未取得运输资格单位的建筑工程,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市重点局:在重点工程招标时,要将建筑垃圾由具有运输资格的单位利用密闭车辆进行运输作为一个条件并监督实施,协助查处重点工程中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运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未密闭车辆或不符合标准密闭车辆运输等行为。

(四)市公安局:对申请改装车辆进行审查,及时对规范安装密闭运输装置的车辆变更《机动车行驶证》,协助查处未密闭车辆违规运输行为,做好集中整治工作的执法保障。

(五)市质监局:确定密闭运输装置安装技术标准,负责审查改装企业资质,监督检查改装质量,验收改装车辆。

(六)市环保局:依法做好污染控制工作。

(七)市财政局:做好改装和集中整治经费保障工作,参与改装厂家的招标工作。

(八)市招标办: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改装厂家和GPS车载设备采购的招投标工作。

(九)市xxx:负责指导车辆改装和资格审查工作。

(十)各区(开发区):负责本辖区宣传发动、调查摸底,车辆登记改装的前期准备工作。

(十一)市委宣传部、市监察局:做好纪律监督和宣传发动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推进建筑垃圾密闭化运输是彻底改变城市道路环境状况、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提升城市形象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各部门一定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完善制度,强化措施,落实责任,相互配合,保证人员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保障到位,确保取得预期成效。

(二)广泛宣传,积极引导。要加强政策法规宣传,督促、引导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及从业人员自觉守法。加强新闻宣传,宣扬执法成果,曝光违章单位,争取社会广泛支持,形成浓厚的宣传氛围。

(三)加强协作,合力攻坚。各部门要顾全大局、密切协作,信息共享、协同执法,积极参与、齐抓共管,把建筑垃圾密闭化运输工作不断推向深入。

(四)创新方法,落实长效。要把建筑垃圾密闭运输工作作为探索城市管理执法新模式、创新执法体系、提升管理效能的最佳时机和最好平台,不断提高建筑垃圾运输监督管理的精细化、规范化水平,促进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资质化管理、企业化运作、规模化经营,提升运输企业的抗风险能力。通过强力整治、强行入轨,进一步巩固成果,力求长效。

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范文 第五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xxx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倾倒、运输、回填、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开发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条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领导,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建设、房产、环保、规划、交通、工商、公安、安监、质监、国土、财政、水利、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各类建(构)筑物、道路等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其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情况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跨区运输、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核准。

第八条需要开挖、拆迁、回填等涉及建筑垃圾处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责任。

第九条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等;

(二)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有与取得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的消纳场签订的消纳处置合同;

(四)有建筑工程用地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工地环境卫生责任书,但法律规定不需要办理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地管理相关规定文明施工,并落实冲洗保洁措施。

第十一条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指导业主或施工单位在指定地点分类堆放,并采取围档、苫盖等措施。

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有偿清运。

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范文 第六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xxx《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物。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

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第六条支持和鼓励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七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需运入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应交纳处置费。

第八条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建筑垃圾污染的义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收集、运输和处置管理

第十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开工前十五日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或《房屋结构装修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和产生建筑垃圾数量、种类及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等资料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卫生。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的,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第十二条个人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可堆放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临时堆放点,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清运。

第十三条收集建筑垃圾应文明作业,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不得乱抛乱扔、乱堆乱放,并及时清运。确需在施工现场暂时存放的,应在场内选点集中存放,并有效遮盖。

第十四条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在三十日内(占道施工的应在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并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经营业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纳人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含施工者自备车辆),应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一车一证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

《建筑垃圾准运证》不得超期使用,不得出租、出借、租用、借用、转让、涂改。

第十七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保持箱体完好、有效遮盖,运输过程中不得撒漏。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应倾倒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或核定的处置场地,不得乱倾乱倒,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处置场。

第十九条需建筑垃圾回填的,可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所需数量、种类、回填地点、时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剂。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以及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经营业务资质审查,在锦江、青羊、金牛、武候、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在其它区(市)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章处置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建设建筑垃圾处置场,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置四周应设置不低于二米的实体围栏;应设置防尘、防污水外溢、消杀蚊蝇等设施;应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内整洁,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禁止入场拾捡废旧物品。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补办审批手续,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三)至第(五)项行为的,可暂扣《建筑垃圾准运证》一至五日直至经发证机关批准吊销《建筑垃圾准运证》:

(一)使用未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

(二)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三)出租、出借、租用、借用、转让、涂改或超期使用《建筑垃圾准运证》的;

(四)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五)运输建筑垃圾撒漏的;

(六)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乱倾乱倒、乱堆乱放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筑垃圾乱堆乱放或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的;

(二)收集建筑垃圾乱抛乱扔,污染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垃圾处置场对周围环境卫生造成污染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恢复原状、清除污染,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处置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九条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或第二十七条行为,且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其暂停处置建筑垃圾,直至责令暂停施工或强制封闭处置场。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受城市建筑垃圾污染损害的单位、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xxx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建筑垃圾处置费的收取及其收费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经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收入所得专款用于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范文 第七篇

为加强生活区垃圾清运工作,保证生活垃圾日产日清,给广大居民创造一个干净卫生的生活环境,特制定此制度。

1.司机和装卸工必须按规定着装,佩戴好劳动保护用品,树立和保持良好形象。

2.司机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持汽车驾驶证(b票)、特种作业证挂牌上岗;装卸工必须挂牌上岗。

3.司机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严禁违章驾驶,自负违章罚款。

司机进入作业现场要了解和熟悉作业现场状况,做好风险识别和风险评估,特别是进车和倒车要加强瞭望,防止刮碰事件发生;

装卸工专门配合作业现场进车和倒车瞭望;

如发生交通肇事,按照有关部门认定责任,依照本企业相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4.司机和装卸工必须按规定时间出车:

夏季:5:00出车

冬季:6:00出车

准时进入垃圾清运责任区,对责任区的生活垃圾日产日清。

5.司机负责垃圾清运车的维护保养,出车前必须认真检查车况,不准带故障出车;

保持驾驶室及车体清洁,不准赃车出行,保证车库干净整齐。

6.司机严格按照液压系统操作规程操作,定期对垃圾车进行注油及维

护,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队领导汇报。

7.装卸工负责垃圾装卸,必须将生活垃圾与建筑垃圾分开,严禁混装而将建筑垃圾带入垃圾处理场。

8.装卸工要爱护和正确使用滚动式垃圾筒,严禁硬敲硬磕硬摔;正确操作,将垃圾筒挂在垃圾车挂齿上,保证自动装卸压缩;每周对垃圾筒擦洗一次,保证垃圾筒清洁;

夏季(6月15日—9月15日)每天对垃圾筒及周围消毒一次。

9.司机必须按规定区域和线路停车,不得私自更改行车路线,如有特殊情况,必须事先请示,批准后方可更改行车路线,否则视为私出车,给予严肃处理。

10.司机不准在生活区内私停车,乱占道,乱鸣笛,不准大声喧哗,不准干扰居民正常生活。

11.完成垃圾清运工作后司机负责将垃圾车开进洗车房,停放在洗车位;

装卸工负责垃圾车内外清洗、消毒、烘干;

司机将清洗消毒后的垃圾车入库,检查车况,签写工作日记。

12.司机必须在指定加油站持卡加油,无特殊情况,不准在非定点加油站加油,否则不予报销。

司机要节约用油,超标费用自负。

13.清洗消毒工负责高压清洗消毒和烘干设备的操作和维护修养,保证其正常使用;

依照规定保管好消毒药品,严禁消毒药品外流、丢失。

按照配方配别分好消毒液,保证消毒工作正常进行;

负责烘干设备的维护保养,保证垃圾车清洗消毒后及时迅速烘干。

14.清洗工定期对过滤池、排水井、排污管道进行清理,及时更换过滤,保证排污畅通。

15.车辆更换配件、修理应逐级上报,并按照报修、购件审批程序审批后方可更换修理。

如遇临时性急修、急换问题也应在上级主管领导同意后方可办理。

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范文 第八篇

为贯彻生态文明思想,深入推进美丽乡村建设,维护集镇及农村村湾环境卫生,结合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相关要求,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xx镇镇域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二条、建筑垃圾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处理原则。

第三条、镇村建办公室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镇城管中队负责巡查、督促整改工作。

第四条、镇村建办负责设置建筑垃圾回填场、消纳场。回填场、消纳场暂用于道路基础和低洼地回填方式资源利用。

第五条、镇村建办在规划审批建房时,与建设单位(个人)签订《建筑垃圾处理保证书》,收取建筑垃圾处理保证金。建设单位(个人)按照要求将建筑垃圾清运至指定回填场、消纳场后,申报村建办验收合格的,退还建筑垃圾处理保证金;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个人)限期整改,限期内整改合格的,退还建筑垃圾处理保证金;限期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镇第三方保洁服务公司限期整改直至合格,保洁、清运费由建设单位(个人)承担,可从建筑垃圾处理保证金中直接支付。

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理保证金由建筑单位(个人)交入村建办财政专户,专账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退还时,直接转入建筑单位(个人)银行指定账户。镇纪委全程监管,随时抽查资金管理情况。

第七条、农村村湾按规划建一层平房,建房个人暂交建筑垃圾处理保证金2000元;二层以上的,建房个人暂交建筑垃圾处理保证金3000元。集镇范围内视建筑面积情况,建设单位(个人)暂交建筑垃圾处理保证金3000元至5000元;商品房装饰装修参照农村一层平房标准执行。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筑垃圾清运至回填场、消纳场,经查实,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处理建筑垃圾的清运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一经发现,由镇城管中队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随意随处倾倒、抛撒、或是在村湾随处堆放建筑垃圾的,由镇城管中队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处理清运费由产生单位(个人)承担。

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范文 第九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的有序管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xxx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城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运输、行政审批、生态环境、林业和园林、水利、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村(社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和宣传工作,对违法行为及时劝止,并向所在地城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五条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除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消纳实行许可制度。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与建筑垃圾混合倾倒。

第八条属于下列情形的,不需要办理建筑垃圾倾倒许可手续:

(一)在施工场地内进行建筑垃圾回填利用的;

(二)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的;

(三)市政零星施工、维修的;

(四)单位零星施工或者个人居住房屋装饰装修、维修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小型工程、文物保护建筑工程等施工的。

第九条在施工场地内进行建筑垃圾回填利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回填利用方案提交项目所在城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

第十条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倾倒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建筑垃圾处置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城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单位零星施工或者个人居住房屋装饰装修、维修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小型工程、文物保护建筑工程等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实行袋装化收集或者采取其他防撒漏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自行委托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单位及时清运;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物业服务企业委托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单位及时清运;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指定临时堆放地点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及时委托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单位清运。

按前款规定处置建筑垃圾所产生的费用由倾倒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有满足车辆停放并有冲洗设备的停车场所;

(三)具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以及行驶证;

(二)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及车牌放大字样,安装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顶灯;

(三)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置,并纳入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

(四)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全密闭覆盖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运输未取得倾倒许可的建筑垃圾,但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二)使用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车辆运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定位终端设备,能够接入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不得伪造、篡改、删除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车辆动态监控数据;

(三)应当保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顶灯正常工作,两侧车门标识、编号符合规范要求,车厢尾部放大车牌号码应当规范、清晰、完整;

(四)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

(五)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将建筑垃圾运往指定的场所,不得乱倾乱倒;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加强监管,对信誉优良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给予扶持,对违法失信单位依法予以限制。

第十六条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建筑垃圾处置需要,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用地需求。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包括专用消纳场和临时消纳场。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管理,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临时消纳场是指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它临时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优先选择远离市城区具有自然低洼地势的山坳、采石场废坑等地点,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三)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区范围;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

(五)洪泛区、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六)活动的坍塌地带,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灰岩坑及溶岩洞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

(二)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

(三)保持建筑垃圾消纳场相关设备、设施完好,监控设备应当接入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

(四)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台账,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报表;

(五)推平、辗压入场的建筑垃圾;

(六)硬化出入口道路;

(七)保持场内环境整洁,无污水流溢;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鼓励道路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第二十二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利、林业和园林等主管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相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库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乱堆、乱放、乱倒、抛撒建筑垃圾等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按照本规定安装和正常使用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未接入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伪造、篡改、删除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两侧车门标识、编号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每车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建筑垃圾消纳场监控设备未接入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未建立现场运行管理制度、未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台账、未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报表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称零星施工,是指倾倒建筑垃圾总量在5吨以下(含5吨)的施工工程。

第三十条各县可以参照本规定对建筑垃圾实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xx年4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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