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腐败的量刑原则

受贿罪的量刑从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罪犯的决定》开始,开始按贪污罪处罚。修订后的《刑法》第383条详细规定了腐败犯罪的量刑标准,第386条规定了对罪犯的处罚

受贿罪根据受贿所得的数额和情节,依照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在司法实践中,量刑标准一般以受贿数额为依据,兼顾“情节”。但“情节”是否达到“较重”、“严重”、“特别严重”,一般从数额上考虑,特别是在10万元以上的情况下,数额是量刑轻重的重要因素。如果不存在谋取非法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等“情节严重”,或者不存在法定的从宽处理、减轻处罚的条件,那么受贿数额只能是量刑的唯一标准。

贪污贿赂犯罪侵犯的对象有一个共同点,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贪污罪同时更注重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原刑法将贪污罪划分为侵犯财产罪,将受贿罪划分为渎职罪,正是出于这种认识。虽然修改后的刑法将这两种犯罪与侵犯财产罪和玩忽职守罪分开,但它们的犯罪属性并没有改变。因此,仅以受贿罪的数额为基本标准来确定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同刑是有争议的。

在中国古代法律中,受贿罪通常是由贿赂对公务廉洁的危害程度来确定的。特别是唐、明两代,受贿罪的处罚标准划分明确。比如《大明律》,对于“糟蹋法律”、“不糟蹋法律”和“坐享其成”有不同的量刑标准。《唐律》中明确规定:如果主管官员被诽谤,被盗丝绸的价值被15匹马掩盖,然后被绞死;不枉法收受赃物者,处30马末附加役。无薪官员犯上述罪,其罪降一级。

在当前的社会生活中,受贿枉法(包括政治领域卖官卖爵等严重违反党纪国法的案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远远大于经济领域收受回扣、手续费等贿赂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尤其是地区、单位或部门领导干部带头犯罪,只考虑受贿数额,以“情节”作为辅助量刑,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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