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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标明](1985年2月4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章]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三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坚持男女平等。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应当以宣传、教育和鼓励为主,辅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并在城市街道、居民区和农村实施。一切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都应支持和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章节]第二章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七条大力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按照法定结婚年龄,晚婚超过三年的为晚婚,已婚妇女超过24周岁或者晚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严禁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人结婚。

第八条大力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子女,严禁计划外生育二胎和多胎。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家干部、工人和城镇居民,希望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地再生育一个孩子:

1.独生子女嫁给独生女;

2.第一个孩子属于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3.结婚五年后不育,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

4.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

5.夫妻一方首次结婚或从未生育,另一方再婚前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6.夫妻一方首次结婚或从未生育,再婚前生育两个子女的另一方已丧偶的;

7.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工作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继续从事井下工作的。

第十条农民除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如果他或她有生育要求,他或她也可以有计划地生育第二个孩子:

1.两代夫妻都是独生子女;

2.男的结婚定居在有女儿无子女的家庭,赡养女方老人;

3.有两个以上兄弟,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

4.夫妻一方为非遗传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一条人口稀少的山区从事海上作业的农民和渔民,只有一个女孩,本人要求再生育有实际困难的,在省下达的人口发展规划指标内,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安排。[第页]

第十二条在多胎和计划外二胎得到有效控制的市、县,农村二胎可以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如果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想生二胎,可以有计划地安排。

第十四条归侨、侨眷的计划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符合规定条件可以生育另一个子女的,其审批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除上述条件外,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需要照顾二胎的,应因特殊问题个别处理,严格控制,并经市、县计划生育部门批准。除符合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条件之一外,生育间隔应当在四年以上。

第16条律师

第十七条干部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对晚婚晚育的,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分配住房。农村晚婚晚育奖励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采取节育措施后,经本人申请并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如果不再生育,也可发给《一孩父母光荣证》:

1.夫妻一方首次结婚或从未生育,另一方再婚前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2.一对夫妇按规定条件生了两个孩子,一个死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发送至《一孩父母光荣证》:

1.一对夫妻生了两个孩子,送给别人收养;

2.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第十九条持有《一孩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可享受以下奖励和照顾:

1.干部职工独生子女不满十四周岁的,每年缴纳不低于五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单位各缴纳百分之五十,缴费时间不超过十年。

有条件的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也可给予独生子女母亲一年产假(含法定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实行计件工资和浮动工资的,按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支付),不影响晋升和加薪。夫妻不在同一单位工作的,由男方单位在两年内向女方单位支付独生子女保健费,作为产假工资补偿。[第页]

只能享受以上两项激励中的一项。

农民独生子女奖励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2.领取《一孩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方死亡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离婚时,子女由一方所在单位支付独生子女保健费的50%。

3、单位分配住房(包括农村企事业单位),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独生子女家庭,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农村的独生子女,特别是只有一个女孩的家庭,可以通过支持其发展生产、优先贷款或优先到乡(镇)、村企业工作等办法予以照顾。

4.农村年老丧失劳动力的独生子女父母,所在乡(镇)、村应给予经济和生活照顾。实行养老金制度的地方,养老金可以适当增加。

5.独生子女可以优先进入托儿所、幼儿园;生病的病人可以优先看病住院,定期体检。

第二十条农村提倡和鼓励男子结婚,成家立业,有女无儿。定居后,她是女方家庭的一员。她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与当地农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歧视或干涉。父母只有一个女儿,没有孩子,女婿是员工。符合供养条件者,可视为供养直系亲属,享受相关劳保待遇。

第二十一条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精神和物质鼓励。对独生子女保健支出大、集体经济负担重的乡(镇)、村、市、县政府,要给予适当的财政补助。对计划生育经费负担过重、财政困难的县,省级财政也要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收取超生费。

1、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按不低于月工资的百分之十五,连扣五年;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五年内扣除夫妻双方工资不低于30%。

城市个体劳动者'子女'

2.农民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超生费,一般按不低于夫妻双方年收入总额的15%征收,一般征收五年;第三胎,夫妻双方年总收入一般不低于30%,一般征收五年。具体征收数额、期限和方式可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三条符合再生育条件,但在生育间隔前提前生育子女的,用人单位每月扣减不低于夫妻双方工资的10%(农民的,夫妻双方年总收入不低于10%),直至间隔期满。

第二十四条。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非法同居生育的,从怀孕当月起至结婚登记后满一周年止,其所在单位每月扣除不低于男女双方工资的15%(农民的按不低于男女双方年收入总额的15%收取)。[第页]

第二十五条征收的超生子女费,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二胎、多胎的,产假期间不予支付工资,取消相关生育待遇。怀孕、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行承担。双方停发奖金一年,三年内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情节恶劣、影响极坏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已享受独生子女待遇,而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追回《一孩父母光荣证》和奖励费(含保健费),并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后,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想生育的,从批准之日起退还《一孩父母光荣证》和已缴纳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二十八条干部和有关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徇私舞弊,造成本单位或者本地区计划外生育的,视具体情况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或者罚款。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遗弃或者溺死婴幼儿的;

2.虐待女婴、生女婴的母亲,情节严重的;

3.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

4.为他人非法堕胎或破坏节育措施,情节严重的。

[章节]第四章节育技术措施

第三十条育龄夫妇应量体裁衣,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必须尽快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接受节育手术的干部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照常发放,不影响全勤奖。农民可由所在乡(镇)、村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对于做过绝育手术的,所在单位可以适当支付营养费。如果做绝育手术的妇女需要丈夫照顾,经手术单位证明,可给予五至七天假期,照常支付干部和工人的工资。

做过绝育手术,子女过早死亡或重度残疾,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的,经单位证明(创业是什么意思?“开拓”是一个中文词,它的主要意思是指前所未有的和有影响力的行动或事业。),经市、县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免费施行吻合手术。

施行各种节育手术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医疗卫生部门应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提高手术质量。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手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实施。应严格遵守《一孩父母光荣证》的规定,以确保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五条省、市(地)、县(区)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作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独立职能部门。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相应的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计划生育干部。村民委员会成立计划生育管理小组,设置非专职的计划生育服务员,合理解决其报酬。

第三十六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各部门、各单位和干部群众都应当积极支持他们的工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以身作则,认真学习和正确执行计划生育的法律、方针和政策,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关心群众生活,注意工作方法。

[章]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各市县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实施决定。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原有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不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颁布前,因计划外生育受到处理的,不再处理。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与今后国家颁布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法规名称】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标明](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章]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以宣传、教育和鼓励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措施。

第五条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六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本辖区计划生育时,不得突破人口计划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具体落实到村、居民区和单位。

第七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有关部门制定的政策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页]

[章节]第二章计划生育

第八条提倡晚婚,实行晚育。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岁以上生育,或者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胎的,为晚育。严禁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人结婚生子。

第九条已婚公民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后,方可生育子女。

第十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一对夫妻只能生育一个子女。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的。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另一个孩子: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已生育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残疾儿童鉴定机构诊断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3)已经被inf

(二)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方到女方家定居,赡养女方父母(仅适用于姐妹之一)。

第十三条从事海洋作业的渔民和山区、海岛县(市、区)农民,双方均为农业户口,只有一个女孩的。如有实际困难,经批准后可按计划生育二胎。以下对象除外:

(一)进入城镇自理口粮落户的;

(2)一方正在招聘干部、乡级以上事业单位职工,或者正在编制民办教师的;

(三)一方是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合同工、临时工的;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的其他不批准生育二胎的对象。

第十四条计划外生育得到有效控制的平原、中等县(市)农民,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且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如有实际困难,经批准后可按计划生育二胎。以下对象除外:

(一)双方都是乡(镇)企业和村办企业的职工;

(二)在当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工商一年以上;

(3)双方离开居住地外出经商或工作一年以上的;[第页]

(四)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对象未被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第十五条少数民族也应当提倡计划生育,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归侨、侨眷的计划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应当提倡和表彰。

第十八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承担的,其审批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除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外,因特殊情况需要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经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审核,报市(地)计划生育部门批准。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外,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具体间隔时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提倡优生、优育。禁止近亲结婚。开展遗传咨询门诊,实行婚前检查制度。夫妻双方或一方患有遗传病及其他医学上不应承担的疾病的,应终止妊娠或绝育。

[章节]第三章节育措施

第二十条育龄夫妻必须按规定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

如发生非计划怀孕,应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二十一条国家职工施行节育手术,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和奖金照常发放。

国家工作人员和员工因配偶绝育需要护理的,经工作单位证明,可给予3至7天的假期,工资不变。

接受节育手术的居民和农民应该得到适当的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施行绝育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况需要再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所在单位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吻合手术。

第二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指导以卫生行政部门为主,计划生育部门协同配合。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实施。节育技术合格证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签发。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075的规定

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工作和生活上予以妥善安排和照顾。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人员给予社会救济。[第页]

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适应计划生育需要的高效、安全、简便、经济的节育方法。

[章节]第四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条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节育手术常规》。在暂住地办理暂住登记、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关手续时,必须提交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二十七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的各级人民政府管理。

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外出暂住三个月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发放《节育手术常规》,并负责联系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管理责任。

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辖区管理。三个月以上的外来孕妇和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应查《计划生育证明》,建立计划生育档案,落实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劳动人事、民政、卫生、交通、乡镇企业等部门必须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章节]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男女双方晚婚的,婚假增加12天;晚育的,男方可以享受五到七天的护理假。对晚婚晚育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住房,35岁以上未婚的视为已婚,参与住房分配。

第三十一条已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采取可靠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所在单位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计划生育证明》。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妇,不再生育的,也可发《计划生育证明》:

(一)一方未生育,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按规定条件已生育两个子女,一个死亡的。

第三十二条持有《计划生育证明》元人民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可享受以下奖励和照顾:

(一)独生子女父母每年领取不低于六十元的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当年起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产假期满后生育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给予6个月的护理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80%发放,不影响晋升和调资,计算工龄。[第页]

(二)有条件的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可给予女方一年的产后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和调资,工龄计算。

以上第(1)项和第(2)项不能同时享受。

第三十三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工作单位各支付50%。如果配偶一方是农民或配偶一方死亡,奖励

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可以实行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父母的养老保险制度。

乡(镇)、村所在农村失去劳动力的独生子女父母,应给予经济和生活上的照顾。实行养老金制度的地方,养老金可以适当增加。

农村独生子女可优先在乡(镇)企业工作。

第三十五条单位在分配住房、审批农村宅基地时,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

第三十六条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鼓励。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用大、集体经济负担过重的乡(镇)、村、县(市、区)财政应给予适当补助。省财政要安排必要的资金补贴计划生育。

第三十七条对计划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以罚款:

(一)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五年内每年处以夫妻双方年收入总额20%至50%的罚款;计划在家庭以外生育第三个以上孩子的,将被处以更严厉的罚款。

(二)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在当地规定的生育间隔期前提前生育的,每年处以夫妻双方年总收入20%至50%的罚款,直至间隔期满。孩子提前出生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不满法定结婚年龄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每年处以双方年收入总额20%至50%的罚款,直至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达到法定结婚年龄,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一次性处以双方年总收入20%至40%的罚款。

(四)登记结婚后未经批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处以夫妻双方年总收入10%至30%的一次性罚款。

第三十八条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依照前条第(一)项的规定罚款,并对多生育的子女征收社会抚养费。[第页]

超生子女的社会抚养费,农业户口以外的城镇子女为3000至5000元,农业户口子女为1000至3000元。

第三十九条超生子女罚款和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内规定。

第四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征收超生子女的社会抚养费。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孕期、产期、产褥期的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其他生育待遇取消。夫妻双方均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对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居民和农民,县(市、区)人民政府除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和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外,可以规定其他限期措施。城乡个体工商户计划外生育二胎以上的。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已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扶助,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经批准后,退还《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

对已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扶助且计划外生育的,追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支付奖励费,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严禁弃婴、溺婴。如果婴儿死亡,应由以下人员出具死亡证明

第四十四条未经市(地)计划生育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擅自进行鉴定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对责任者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突破计划生育控制指标的地区和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地区和先进(文明)单位。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对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超生子女罚款和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第页]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或者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超生子女罚款和社会抚养费,应当严格管理,按规定使用。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规定。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所在单位也可以给予行政处分;违反《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侵犯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虐待女童及其母亲的;

(三)非法为他人堕胎、取环或破坏其他节育措施的;

(四)为他人出具虚假证明、进行虚假操作或者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五)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

(六)有妨碍计划生育工作的其他行为的。

[章节]第六章机构和人员

第四十九条省、市(地)、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计划生育管理小组和计划生育服务员。

第五十条市(地)、县(市、区)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隶属于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任务是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避孕药具管理和人员培训。

第五十一条省、市(地)、县(市、区)、乡(镇)、村、街道、居民区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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